(2015)莫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前均有一子女。二人的婚生女孩祖某甲,现3岁。共有财产为婚后花40000元购买的位于莫旗某镇某小区13号楼二单元303室44㎡的低保楼。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祖某甲由被告抚养,并分得共有财产中的20000元现金。被告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因祖某甲现三岁,且为女孩,孩子和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分得20000元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有共同外债45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两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情况。证据二,申请证人杜某、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的事实。证据三,手机短信摘抄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不存在外债;证据二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不能确定借款的数额,且证人明确表示不认识原告,借款是否存在都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有外债存在,且证人证言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不予采纳;证据三摘自被告手机短信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发生矛盾,且原告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祖某某于2011年5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祖某甲,现年3岁。原、被告均是二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从家中离开至今,婚生女孩祖某甲现在与被告祖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已无和好可能,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要求婚生女孩祖某甲由被告祖某某抚养,被告认为婚生女年龄尚小,且为女孩,应有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本院认为现婚生女祖某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李某某在外地长居,无固定住所,同时经过庭审调查,原告在该段婚姻之前还有一婚生女需要抚养。综合多种因素,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保护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婚生女孩祖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并考虑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原告李某某承担婚生女祖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系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保障性住房,现双方尚未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综合考虑到被告现领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且该房屋系以被告名义取得,婚生女亦由被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及从照顾子女利益出发,该房屋应由被告居住使用为宜。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价值为其主张的40000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20000元房屋折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诉讼主张。被告所述共同债务45000元,其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对该两笔债务均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祖某甲由被告祖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至祖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位于莫旗某镇某小区13号楼二单元303室44平方米房屋由被告祖某某居住使用;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