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修典,系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赃款和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与“宇哥”(外逃)、郭某(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后,窜至开原市工业区南区德尔地板厂工地院内,将施工单位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70根架子管(3米长的40根,6米长的30根,经估价鉴定总价值4500元)盗出院外,由事先联系好的梁某(已判刑)来车收购,梁某找来任某(已判刑)开车到现场,将架子管运至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次日梁某将架子管销售给开原市钢材市场摊主。2012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与“宇哥”、郭某经事先合谋后,在开原市工业区南区德尔地板厂工地院内,将施工单位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70根6米长的架子管(经估价鉴定价值6300元)盗出院外,由事先联系好的梁某来车收购,梁某找任某驾车到现场,将架子管运至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次日梁某将架子管销售给开原市钢材市场摊主。2012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杨某某(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后,在开原市工业区南区德尔地板厂工地院内,将施工单位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127根6米长的架子管(经估价鉴定价值11430元)盗出院外放置在厂南侧道上。由事先联系好的梁某来车收购,梁某找任某驾车到达现场,在倒车过程中车陷入路边沟,被德尔地板厂工作人员发现后,郭某某等人全部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三起,盗窃物品经估价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2230元。案发后,2014年4月12日被盗的127根6米长的架子管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又有13根3米长及74根6米长的架子管在钢材市场被公安机关查扣,均已返还给被害单位。同案犯罪人郭某、杨某某、梁某、任某于2014年7月经本院判决被定罪并科以刑罚。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其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未能查获的赃物,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赔了赃物折价款3555元。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单位人员证人林某、龚某某证言和开原市钢材市场摊主证人代某某证言;有同案犯罪人郭某、杨某某、梁某、任某供述及该四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有同案犯罪人梁某指认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和郭某、杨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有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赃物的清单;有被盗赃物的出库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网逃登记表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3、主动全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4、未造成经济损失又主动部分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其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先期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