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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号203。法定代表人:方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阜阳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被上诉人阜阳市石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鹏、何洁,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7元,退还上诉人阜阳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