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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光山县城公安街“包样年华”皮具店老板余某某有吸毒嗜好,便想以毒品换其店内商品,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谈某某的介绍,用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在余某某“包样年华”门店内换取一个价值500余元皮具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东的证言、双方辨认笔录、(2008)信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毒品换取其他商品,实质是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本案,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