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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福建连城天域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集电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连城天域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集电工业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连城天域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连城县。法定代表人金蠔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集电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添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荔,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连城天域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连城天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集电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集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城天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林、被上诉人深圳集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间,连城天域公司向深圳集电公司购买佑威水胶等产品。至2013年11月止,连城天域公司结欠深圳集电公司货款254600元。连城天域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194600元连城天域公司未支付。在庭审过程中连城天域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深圳集电公司10000元,尚欠深圳集电公司货款18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集电公司、连城天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深圳集电公司按采购合同的约定提供产品,连城天域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连城天域公司欠深圳集电公司货��,经深圳集电公司催要仍未支付,已经违约,连城天域公司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城天域公司辩称深圳集电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深圳集电公司主张连城天域公司应支付其货款1846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福建连城天域高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集电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6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连城天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连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846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84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有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至今仍存放于上诉人仓库内,从而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为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称其供应给上诉人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254600元,然上诉人却已支付被上诉人大部分款项,分别为2014年6月12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70000元,尚欠人民币84600元。被上诉人深圳集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份与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来共向上诉人提供价值2146950元的货物,上诉人也确认已接收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仅支付1962350元,尚欠1846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84600元而不是184600元。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2014年6月12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否为本案货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邮件与上诉人对账确认上诉人尚欠254600元货款,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应扣除其2014年6月12日支付的100000元,因该笔货款发生于对账之前,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连城天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上诉人福建连城天域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文 祥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顺(代)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