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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陆某某,女,1975年1月9日出生,侗族,教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其与被告陆某某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邹子成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