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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钟少清与莫法孔、梁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少清,莫法孔,梁碧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钟少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永辉,农民。被告莫法孔,农民。被告梁碧华,农民。原告钟少清与被告莫法孔、梁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少清的委托代理人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法孔、梁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2时20分,被告莫法孔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沿藤县六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藤县六车道潭东村路段往左转弯时,与原告儿子黎汉成驾驶从藤县六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机动车(车上乘员原告及黎汉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黎汉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莫法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黎汉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钟少清、黎汉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16723.9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29263.35元,其中:1.医疗费1672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7831.98元(66.94元/天×117天);4.误工费1807.38元(66.94元/天×27天);5.交通费200元。被告莫法孔驾驶肇事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梁碧华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和12539.36元,共22539.36元给原告。剩余损失6723.99元,根据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706.79元,被告莫法孔共应赔偿原告27246.15元。被告莫法孔已赔偿原告10800元,尚应赔偿16446.15元。被告梁碧华是桂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黎汉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黎汉成是原告的儿子,原告自愿放弃追究黎汉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莫法孔赔偿原告共16446.15元,被告梁碧华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护理费1807.38元(66.94元/天×27天=1807.38元);2.误工费7831.98元(66.94元/天×117天=7831.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3.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用去医疗费的情况。被告莫法孔、梁碧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莫法孔、梁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4日12时20分,被告莫法孔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沿藤县六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藤县六车道潭东村路段往左转弯时,与由被告哥哥黎汉成驾驶从藤县六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钟少清及黎汉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黎汉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C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莫法孔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驾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黎汉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入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驾车超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钟少清、黎汉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颈1向前半脱位;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颞叶脑挫裂伤;6.腰5椎体I度向前滑脱(真性滑脱)。建议:1.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颈围、腰围外固定2个月;2.如有不舒服请及时就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16723.99元。被告莫法孔已赔偿了10800元给原告。被告莫法孔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梁碧华所有,被告梁碧华没有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黎汉武受伤,在(2015)藤民初字第929号核定黎汉武的医疗费用为834.40元,但原告主张584.08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法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汉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汉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法孔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人身权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1.医疗费16723.99元,有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元),原告共住院27天,按10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807.38元(24432元/年÷365天×27天=1807.38元),原告住院27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7831.98元(24432元/年÷365天×117天=7831.98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即90天,一共误工117天,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29263.3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是9839.3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是19423.9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莫法孔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2926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梁碧华作为桂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应承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9839.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9415.92元[在(2015)藤民初字第929号案件中已赔偿584.08元给黎汉武],共19255.28元,扣减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108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8455.28元,并由被告莫法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0008.07元,则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在本案中,被告莫法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扣除属于强制险范围后10008.07元的70%赔偿责任,即7005.64元。黎汉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10008.07元的30%赔偿责任,即3002.43元,原告自愿放弃对黎汉成的追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被告梁碧华对自己车辆管理不善,导致被告莫法孔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碧华也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依法可减轻莫法孔的赔偿责任,即由梁碧华承担7005.64元的20%赔偿责任,即1401.13元,余下部分5604.51元由被告莫法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碧华、莫法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8455.28元给原告钟少清;二、被告莫法孔应赔偿医疗费等5604.51元给原告钟少清;三、被告梁碧华应赔偿医疗费等1401.13元给原告钟少清;四、驳回原告钟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05.50元,原告钟少清负担5元,被告梁碧华、莫法孔共同负担100.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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