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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敬春与张广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804号原告刘敬春,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广旭,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敬春与被告张广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春、被告张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春起诉称,原、被告于五年前建立业务关系,被告由原告处购煤,期间被告陆续结账,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煤款263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因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广旭欠原告刘敬春煤款263000元。被告张广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煤款263000元属实,被告同意给付,但被告张广旭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张广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广旭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敬春经营煤站,自2010年始被告张广旭陆续从原告处购煤,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张广旭累欠原告刘敬春煤款263000元未付,被告张广旭为原告刘敬春出具欠条1张,载明尚欠煤款263000元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后,原、被告再没有业务往来。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付清煤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煤款263000元之请求,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旭给付原告刘敬春煤款26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广旭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