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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洪伟强制猥亵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25号罪犯刘洪伟,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分90.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人民币27141.76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累计考核分427.4分,记功五次。罪犯刘洪伟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洪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