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云兵诉毛凤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兵,毛凤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赵云兵,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依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凤仙,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云兵诉被告毛凤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7时58分许,原告驾驶陕FS92**号小轿车与被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擦挂,致被告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2月6日,被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5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评估为20天。2014年12月7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3】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6163.81元。同时,原告诉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的损失,并返还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的毛凤仙医疗费43547.77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合计48547.77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的起诉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给付之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不存在通过诉讼保护的权利,原告(侵权人)与被告(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没有确认的必要。原告提出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请求,不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行为或者事件)存在或者不存在,也不是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或请求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该请求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原告是民事义务主体,而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其起诉不具备诉的理由,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情形,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云兵的起诉。受理费195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代理审判员 郭 超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