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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吴学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吴学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邹亮,系该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空缺)。委托代理人胡素艳,系该社区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兰君,系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丙,男,汉族,1958年7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娄际堂,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营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学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营居委会的负责人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素艳、李兰君,被上诉人吴学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际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0月8日,原川汇区蔬菜乡牛营行政村六组组长丁正坚(又名丁太平)代表六组借原告现金10万元,丁正坚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学丙现金壹拾万元正,用还利息用,待六组有了连本带息一并还清。2003年10月8日丁正坚”。丁正坚收款后又交给了当时的牛营村委会,2003年10月12日牛营村委会给丁正坚出具了格式收据,盖有村委会公章,内容为“今收到丁太平交来借吴学炳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100000.0,系付暂借款,收款人吴”,收款人应为吴学银。丁正坚将该收据交给了原告,换回了自己给原告写的借条。2004年8月30日,村委会应原告要求,为完善账目手续,村委会又给原告出具一份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的格式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牛营六组借吴学炳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100000.00”,此收据中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称当时财务专用章由会计李丽管理,吴学银是会计主任。当时牛营村委会所属各村民组经济独立核算,财务由村委会负责统一管理。原川汇区蔬菜乡牛营行政村之后被更名为“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牛营居委会。居委会之下是否设置有“居民组”,牛营居委会未作说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告对原牛营村委会和第六村民组干部组成人员的身份没有提出异议;川汇区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如果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或原告姐弟二人有故意伪造财务账目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首先直接向原村委会和村民组经办人员核实,也可申请司法鉴定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未行使举报权利,也没有提供核实材料。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纠纷中,原牛营村委会第六村民组负责人借原告10万元款,交给村委会用于偿还本村民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在机构改革中,原蔬菜乡牛营行政村和第六村民组更名为现在的牛营居委会。被告牛营居委会,应当对原牛营行政村和第六村民组遗留的债务承担清理清算的责任。被告关于原牛营行政村和村民组与现在的牛营居委会是两个不同的组织机构的辩称,以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的辩称,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出借款时未与借款人约定借款利息,其请求的利息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第二天开始,即从2015年1月23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学丙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牛营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是收据条,不是借条,收据条显示收到的是丁太平的钱,被上诉人也承认将钱交给了丁太平,故被上诉人与丁太平之间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将证明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也是不当的,牛营六组与牛营居委会是两个不同的组织,故上诉人牛营居委会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清偿本案借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学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当清偿向被上诉人的借款10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牛营居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牛营六组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条上明确显示,“牛营六组借吴学丙现金壹拾万元正”,并加盖有其牛营行政村的财务专用章,能够充分反映出被上诉人与牛营行政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丁太平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牛营行政村和村民组与现在的牛营居委会分属不同组织的上诉理由与原审抗辩意见一致,并无新的意见,亦无新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