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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勇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徐勇,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刚,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徐勇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陈刚以结婚办酒宴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条。现被告不接电话,躲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近两年的正常银行存款利息;2、���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徐勇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7x的账户向被告陈刚尾号为5x的账户汇款4万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徐勇人民币肆万元正。特此为据。”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刚向原告徐勇借款4万元、现原告以诉讼形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但借条中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无息借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勇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被告陈刚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徐勇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李 朝 红人民陪审员 ��龙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雨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