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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海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彦、李思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彦,李思宸,陈培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上海海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瑞安。委托代理人丁铁力,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委托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宸。法定代理人陈彦。委托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培恩。原告上海海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彦、被告李思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培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铁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大卫、陆舟、第三人陈培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两被告因购房所用向原告借购房款;同年3月6日、4月3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卖房人(代理人)支付房款计2,720,000元(人民币,下同);3月7日、4月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以刷卡方式为两被告支付购房税费计307,940元;4月1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27,94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27,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3月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3年3月6日两被告与陈锐(房产卖售人张某某的代理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两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2、2013年2月25日、3月6日、4月13日被告陈彦与陈锐签订的协议三份,证明系争房产实价为6,000,000元,为避税将房款定为4,500,000元,另列装修款1,500,000元。3、2013年3月7日、4月3日陈锐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陈锐收到被告陈彦房款2,710,000元。4、2013年4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填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产已过户给两被告。5、2013年3月6日、4月3日原告银行入帐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已向陈锐付款2,720,000元。6、2013年3月7日、4月3日第三人银行卡签购单两份、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三份,证明由于原告不能直接支付税费,由第三人代为支付。7、2013年4月15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两被告予以确认,并明确借款的期限及利率。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彦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彦与第三人曾系恋爱关系,系争款项系第三人赠予被告陈彦;被告李思宸系被告陈彦未成年子女,亦未向原告借款,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且约定的利率过高。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陈彦曾系恋爱关系,被告陈彦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用以购房,第三人曾代为原告支付被告陈彦房产交易的税费,后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第三人;第三人未赠与两被告房产,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为此,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5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原告银行入账通知三份,证明原告已将第三人垫付的税费支付给第三人。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购买系争房产,与证据3的金额有差异;证据6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可以证明系争房产系第三人赠与被告陈彦;证据7有异议,不是两被告的签字。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金额与第三人支付的税费金额有差异,不能排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审理中,被告陈彦申请对系争2013年4月15日《欠条》上“陈彦”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后被告陈彦又撤回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两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张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陈彦作为被告李思宸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字,陈锐作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字。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房产转让价款为4,500,000元;签约当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应支付甲方1,480,000元;乙方申请贷款为3,000,000元。同日,被告陈彦与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产转让价为4,500,000元;被告陈彦另行向张某某支付装修补偿款及搬迁补偿款1,250,000元;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均由被告陈彦承担并支付。2013年3月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张某某的代理人陈锐支付1,480,000元;4月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张某某的代理人陈锐支付1,240,000元。2013年3月7日,第三人以刷卡方式支付系争房产交易税费167,240元;4月3日,第三人以刷卡方式支付系争房产交易税费140,7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两被告因购买系争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027,940元,借期为300天,利息为年息18%,到期本金利息一起归还;款项分别于2013年3月6日支付陈锐1,480,000元、3月7日支付税费167,240元、4月3日支付陈锐1,240,000元、4月3日支付税费140,700元;两被告承诺以购买的系争房产作抵押,如到期无法归还,同意以卖方房还款。该《欠条》的落款为:“欠款人:陈彦、李思宸(打印)陈彦、陈彦代李思宸签字:陈彦(手写)”。2013年4月22日,系争房产过户至两被告名下。2013年5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原告分别支付第三人150,000元、100,000元、51,000元。借款到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系争款项本息。原告认为,两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房产出售人支付款项,并通过第三人支付房产交易税费,后两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认为,系争房产系第三人赠予被告陈彦,两被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不同意归还。第三人表示,系争款项系两被告通过其向原告所借,其未曾赠予两被告系争房产;本院认为,系争款项的用途为支付系争房产的房款及税费,现系争房产已过户至两被告名下,两被告系系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且第三人明确否认赠予,被告陈彦又出具《欠条》确认系争款项为借款,《欠条》明确了借款的借期及利息;审理中,被告陈彦对《欠条》上的签名表示异议,曾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思宸系被告陈彦的未成年子女,被告陈彦作为被告李思宸的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代为被告李思宸对外设立债务;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思宸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彦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陈彦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对被告李思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海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27,940元;二、被告陈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27,94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海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4,69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张其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