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中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3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邦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晚和同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其枣庄市市中区四季园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又名冰毒)先后两次容留田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召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