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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成茂平与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茂平,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成茂平,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娥,女,汉族,铜川市人,系原告人成茂平之妻。被告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山,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30547050-5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成茂平与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0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28日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刘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茂平及委托代理人焦大鹏、张淑娥,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茂平诉称,1989年自己承包经营本村四组的石料厂,后申请注册登记为耀县茂平石料厂。2004年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修建皮带廊征占石料厂周边土地,导致石料厂生产道路中断,期间,与秦岭水泥公司协商,公司答应每天赔偿原告人损失600元,后因公司破产改制皮带廊停建,赔偿一事始终未落实。2009年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收购秦岭水泥厂后直接将原告石料厂唯一出厂生产路彻底挖断,导致无法通行,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既不恢复生产道路,也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生产道路,并按每日6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石料厂安全生产资格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乡镇企业安全资格证、爆破员作业证、铜川市爆炸物业储存许可证、民爆器材供货证、非矿山生产许可证,上列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人的石料厂资格及合法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1986年事实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2、林权证,证明石料厂周边所有权的事实。3、秦岭水泥公司与宝剑村签订的土地协议书,证明截止2006年秦岭水泥公司没有取得原告石料厂周边的开采权。4、宝剑村委会关于石料厂相关经济赔偿的说明一份,证实秦岭水泥厂造成原告人石料厂无法正常生产双方曾协议赔偿的事实。5、征地协议意向书一份,证明当时与秦岭水泥公司达成每日600元的赔偿事实。6、孙塬派出所出警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发生争议,派出所处理的事实。7、2004年至2007年承包合同四份,证实承包石料厂经营的事实。被告对第2、3、6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原告承包经营石料厂未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的有效证件,其行为系非法行为。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辩称,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原告人未取得采矿证进行非法采矿,其请求不应于以保护。被告方没有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每天600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宝剑山石灰石矿区地形图一份,证明茂平石料厂在被告人的开采范围内。2、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审理中,2015年1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通往石料厂的道路进行了实地勘察,形成现场勘验8张照片,双方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成茂平于1989年开始承包四组石料厂后注册登记为耀县茂平石料厂。2004年元月成茂平与宝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石料厂承包合同至2007年元月。2004年9月秦岭水泥公司在矿山新建皮带廊工程,挖断茂平石料厂的生产道路。此前,双方就征地与宝剑村委会双方进行协商,2006年9月6日双方对征地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向宝剑村委会耕种的土地、生产道路(25.25亩)补偿,支付土地平整及相关补偿费631300元,双方同时对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点,补偿174284万元,两项合计805584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划入被告方界限内的生产道路在现有条件下宝剑村委会可以继续使用,因施工造成道路通行不便,宝剑村委会应予谅解,并不得干扰阻挠。审理中,原告人提交的与秦岭水泥公司达成的征地协议,第六条,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保证四组村民生产道路畅通,确因施工造成道路中断,每天按600元补偿。该征地协议未经各方签字,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另查明,原告人及宝剑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的石料厂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的许可证。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起全部资产及人员转移至冀东水泥铜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实行采矿许可登记并经审批同意后,颁发采矿许可证,原告人虽取得石料厂经营的相关有效证件,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其石料厂经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证明。被告因建设征用土地,对其征用的耕地、道路已与宝剑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关补偿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日以600元赔偿损失并未征得被告方确认,原告人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茂平请求冀东铜川水泥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成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民武审 判 员  成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