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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正芳与宁波市北仑新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郭长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新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正芳,郭长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新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奎生。原审被告:郭长庆。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新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新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新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新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新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