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岳行与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行,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周岳行,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一村。法定代表人:蒋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岳行与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绿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绿化区域规划设计,绿化苗木花卉供应、栽种、养护、修剪等整体工作。……绿化工程分三期完成,总面积14000平方米,总工程款1205491.8元,被告先预付原告25万元,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相应的设计师出具设计图纸后经过被告的同意后,开始组织工人绿化施工。在绿化施工的第八天,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止绿化施工,并强行要求原告以及工人撤场。为此原告带领工人撤离了施工场地。之后被告又找到其他人人员对场地进行了绿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单方面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宜的处理问题,但被告拒绝协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施工的价款为139179.59元。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绿化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9179.59元。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周岳行不具备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6月25日签订《绿化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资质手续,原告拒不提供。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拒绝施工,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无法按期绿化达标。原告未履行施工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三、原告2012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却在2014年9月23日起诉(答辩人2015年1月9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周岳行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且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施工义务,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绿化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将厂区整体绿化工程总体承包给乙方(原告)”。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绿化区域规划设计,绿化苗木花卉供应、栽种、养护、修剪等整体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供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工程预算、工程进度表、整体效果图,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绿化工程分三期完成,总面积14000平方米,总工程款1205491.8元,被告先预付原告25万元,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结算方式为:绿化完成后,追加付款至总额的60%,绿化苗木花卉经冬季、春季全部成活后付40%”。原告以在绿化施工的第八天被告要求原告撤离场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9179.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绿化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绿化协议》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开始履行存在较大争议。根据绿化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规划设计方案,经被告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已部分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岳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由原告周岳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人民陪审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