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双林拉链有限公司与丁明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双林拉链有限公司,丁明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896号原告:绍兴市双林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昌林。委托代理人:曹兴龙,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明善。委托代理人:杨艳军、田典艳,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双林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与被告丁明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告丁明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军、田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元。另被告还欠原告一批货款50000元,约定以等值服装抵债,但被告未交付该服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前述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装款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1562元,从2012年10月26日至提起诉讼之日以9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另说明对账单抬头写双宇公司,只是在开发票的时候根据丁明善的要求开给双宇公司,被告在对账单写明欠款人是其个人,而非双宇公司,所以本案的被告是丁明善个人,而对账单下方关于某公司衣服5万元的表述,是被告当时提出原告所供拉链质量有问题,故用一批服装抵5万元货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与双宇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原告另说明双宇公司与双林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向原告拿货的都是被告个人,对账时被告也确认是其个人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杭州双宇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为由,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主张被告丁明善个人系对账单所载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明确,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明善答辩称: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双宇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曾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是代表双宇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昌林就两家公司之间账目对账后签署了对账单。对原告所欠款项应由双宇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此外,经双方对账由于原告开具给双宇的发票较多,被告对账时同意补给原告6000元税票款。被告还曾为原告与杭州某业锆钛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业公司)之间的拉链、码装交易做担保,由于原告欠某业公司货款未付,被告为其垫付了36000余元货款。欠原告货款中应扣除代垫款36161.80元,实际应付原告包括税票款共为7838.20元。双宇公司2009年曾使用原告的拉链给绍兴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供货,因拉链质量差造成服装质量问题且原告无法修复,后经三方协商,总货损共250件羽绒服价值计10万元由某公司公司、原告各承担5万元,在某公司处的使用了原告拉链的125件羽绒服抵原告5万元货款,也就是原告承担5万元赔偿款,该批服装原告随时可领但一直未领,在对账时原告称其无法单方领取,故被告在其对账单上写明陪原告一起去拿。被告并未另欠原告服装货款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丁明善作为原告的担保人,在原告与某业公司交易中承担了担保责任,替原告向某业公司归还了剩余货款36161.80元。2、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所对应的等值服装目前保存在柏丽公司,可以随时领取。原告补充说明以上证明中所称丁明善其实均指代双宇公司。3、对账单1份,拟证明对账单一式两份,对账欠款内容一致,原告所持对账单中最下面一行一起取回某公司服装的内容仅是被告表态陪原告去拿服装之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系代表双宇公司与原告对账,落款写明“欠款人”并非指被告个人,仅表明欠款方,否则对账单中谁是欠款一方都不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可证实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公司而非个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认定。(二)被告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欠某业公司钱,没有同意被告作担保,也没有同意被告关于赔偿、某公司公司服装抵货款等,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其为原告代偿货款之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证明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明确,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双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宇公司与原告双林公司曾有拉链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林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双宇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昌林关于双宇公司与双林公司账目进行了结算,签署了以下对账单:“杭州双宇今对账如下(杭州双宇和双林账)已对如下共欠38000元整(叁万捌仟元正)此据为准(止2012-12-25),(另加陆仟元正税票)共计肆万肆仟元正。欠款人对账人:丁明善对账人:金昌林2012年12月26日”,该对账单一式二份,被告另在原告持有的对账单落款署名日期之后添加了“关于某公司的衣服共5万元一起拿回”字句。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首先在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据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书证“对账单”,抬头即指明“杭州双宇”,系“双宇和双林账”,落款的二人丁明善、金昌林则分别系双宇公司、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内容来看显然系丁明善、金昌林分别代表该两家公司就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而签署的对账单,买卖关系的主体即双宇公司和双林公司,不能以对账单上“丁明善”名字之前出现“欠款人”字样而认为被告个人系合同相对人,而对账单中出现的“税票”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亦能印证与原告双林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为双宇公司之事实,案涉相关合同责任应由双宇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坚持主张被告丁明善个人为合同相对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双林拉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财产保全费1042元,合计人民币3454元,由原告绍兴市双林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