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熙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熙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熙忠,绰号“阿忠”,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波,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熙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熙忠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案发止,被告人李熙忠以每克200元或300元的价格在薛永星(绰号:“马古”)、“老油条”(在查)、钟洪桂(绰号:“阿桂”)、欧阳旭(绰号:“老嫖”)、手中购得共约40克“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买来的毒品除自己或与他人一起吸食外,被告人李熙忠还将“冰毒“转卖给曾日晶(已取保)、“阿欣”(在查)、“小二”(在查)、郑伟宝(在查)、“伟伟”(在查)等人,其中转卖给曾日晶约1克,转卖给“阿欣”约5克、转卖给“小二”约3克,转卖给郑伟宝约3克。被告人李熙忠还介绍其朋友在薛永星、“老油条”、钟洪桂等人手中购买过“冰毒”。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熙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熙忠在庭审中辩称其帮他人代买毒品,没有从中营利,数量只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熙忠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炎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属自首;被害人酒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炎明减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案发止,被告人李熙忠以每克200元或300元的价格在薛永星(绰号:“马古”)、“老油条”(在查)、钟洪桂(绰号:“阿桂”)、欧阳旭(绰号:“老嫖”)、手中购得共约40克“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买来的毒品除自己或与他人一起吸食外,被告人李熙忠还将“冰毒“转卖给曾日晶(已取保)、“阿欣”(在查)、“小二”(在查)、郑伟宝(在查)、“伟伟”(在查)等人,其中转卖给曾日晶约1克,转卖给“阿欣”约5克、转卖给“小二”约3克,转卖给郑伟宝约3克。被告人李熙忠还介绍其朋友在薛永星、“老油条”、钟洪桂等人手中购买过“冰毒”。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一、被告人李熙忠的供述2013年7、8月二、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薛永星的供述李熙忠在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叫我帮他买200元的冰毒,我打电话给“定南佬”叫他送到“王朝宾馆”,后来李熙忠到“王朝宾馆”拿冰毒,给了我200元冰毒钱,二、三天后,李熙忠又叫我帮他买了200元的冰毒。200元能买到半包约0.5克左右的的冰毒。2、同案人曾日晶的供述2013年10月至12月,先后二次叫李熙忠帮“星光大道”叫小兰的“小妹”买冰毒,每次都是200元钱。李熙忠是广东人,也是“星光大道”KTV的楼面经理。三、证人邹某、何某的证言两人均证实被告人李熙忠系“星光大道”KTV的楼面经理。四、被告人李熙忠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熙忠分别从若干张照片中辨认出从他们手中购买过冰毒的“马古”薛永星、钟洪桂、“老嫖”欧阳旭。以及叫其买冰毒的曾日晶。2、同案人曾日晶分别从若干张照片中辨认出“马古”薛永星、被告人李熙忠。3、同案人薛永星分别从若干张照片中辨认出曾日晶、钟洪桂、被告人李熙忠。六、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对被告人李熙忠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济,检测出其尿液呈阳性。3、手机通话单。证实被告人李熙忠与同案人曾日晶、薛永星的通话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熙忠生于1990年7月28日。5、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熙忠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炎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破坏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了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属自首;被害人酒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炎明在案发后虽然报了警,并在现场等候,但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害人虽然酒后驾车,但被告人陈炎明在发生事故后破坏、伪造了现场,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炎明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叶秋香人民陪审员 唐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