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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魏洪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魏洪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涛,该行职员。被告:魏洪久,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魏洪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魏洪久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洪久在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第一次循环于2012年12月14日还清;第二次循环贷款于2012年12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贷款本息于2013年12月16日还清;第三次循环贷款于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魏洪久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魏洪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洪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魏洪久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洪久是借款人。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魏洪久是借款人;4、被告魏洪久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魏洪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魏洪久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魏洪久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魏洪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洪久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额度有限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约定每年年末的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洪久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魏洪久于2013年12月16日取得最后一次贷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魏洪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洪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洪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洪久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洪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洪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