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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其光与宁乡县铭鑫不锈钢气动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光,宁乡县铭鑫不锈钢气动油缸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周其光。委托代理人苏建伟,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乡县铭鑫不锈钢气动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水东路028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何,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龙剑,湖南天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其光与被告宁乡县铭鑫不锈钢气动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永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建伟、李晓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光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铭鑫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在担任被告公司股东期间,为被告的项目建设垫资64000元、51300元各一笔,两笔垫付款共计115300元。现原告已经将自身持有被告公司的所有股权出让,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但被告至今未报销原告垫付款115300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铭鑫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的垫付款6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诉请的垫付款51300元,答辩单位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予以认可,但是被答辩人掌握了答辩单位建筑厂房和车间竣工验收所具备的全部资料,导致答辩单位一直无法办理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50000元劳动保证金的退付。所以答辩单位对该笔金额的支付不予否认,但需要被答辩人协助办理退付手续后,才可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铭鑫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周其光在担任被告公司股东期间,为被告公司垫付水电费用51300元。2012年2月1日、2012年12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铭鑫公司借支30000元和20000元,总计50000元。两笔款项冲抵后,被告铭鑫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13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交了5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综上,被告铭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5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告知事项》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将股权出让后,其担任公司股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告知事项》已经明确原告出让股权之后,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款51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项目建设垫资64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铭鑫不锈钢气动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其光垫付款513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周其光承担723元,被告宁乡县铭鑫不锈钢气动油缸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中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