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林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无法满足被告的离婚要求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5元,撤诉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大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