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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林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无法满足被告的离婚要求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5元,撤诉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大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