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民、陈喜华、苏丰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喜华,苏丰贤,李红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勇,该社岩口信用社主任。被告陈喜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丰贤,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民,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喜华、苏丰贤、李红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喜华、苏丰贤、李红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彭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袁 首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