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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审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京红与李建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京红,李建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审字第0004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京红。被执行人李建永。申请复议人王京红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京红与被执行人李建永合伙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建永名下银行存款,李建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另案中异议人与王京红达成和解协议,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实际履行,长安区法院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民事调解书取代,本案应终结执行。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存款的查封措施,终结本案执行。执行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执行人王京红与被执行人李建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视为二人均认可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京红不能再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石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故被执行人李建永所提异议成立,应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建永银行账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法院不再执行。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2)长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法院不再执行。申请复议人王京红称,一、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不清。1、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合伙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建永在该案二审诉讼期间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到新华区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新华法院仍然审理,属于诉讼程序错误。2、新华法院的调解书申请复议人拒绝签收的,应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对此送达问题及是不是一个生效的调解书没有查明。3、新华法院调解书未送达没有生效,二审法院在审限内作出了(2012)石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书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二、执行法院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1)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年石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被任何法院撤销。执行法院没有权力对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的生效法律判决书效力和执行效力进行否定。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以一个违反诉讼程序、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调解书来终止该院及中院判决的执行,是错误的。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尊严性,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裁定,恢复执行。本院查明,王京红(被告、反诉原告)与李建永(原告、反诉被告)合伙纠纷案,执行法院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反诉被告李建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王京红垫付的费用共计76022.99元,并承担合伙亏损162711.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审计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李建永负担。判后,李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李建永的该上诉案,李建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供场地和设备,退出经营,双方系承包关系;2、审计报告依据的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是被上诉人一手炮制的,因此定案依据的证据有瑕疵。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经营美食馆中,口头约定了利润分成,上诉人李建永提供场地及设备,被上诉人提供资金和管理,对此双方无异议,但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各自主张不一。本院认为既然双方约定了利润分成,上诉人李建永提供了场地和设备,即使不参与经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较妥,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伙期间账目审计报告,判决双方按利润分成比例承担亏损,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是承包关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经营账目的审计报告,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审计报告依据的账目,上诉人亦没有反证予以推翻,故其关于审计报告依据的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是被上诉人一手炮制,定案依据的证据有瑕疵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2012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2)年石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京红2012年5月16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2012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2013年6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建永名下的门市房152.14平方米,2014年7月21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建永名下银行存款250000元(2014年8月26日银行协助已冻结71904.2元)。李建永对冻结银行存款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支持了李建永异议,并裁定撤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2)长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存款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法院不再执行。王京红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李建永在对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期间,又以同一事由将王京红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22日上午新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庭审,王京红到庭应诉,庭审后的当日上午,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记载:“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原告李建永一次性给付被告王京红二万元整,被告将中院反诉原告李建永的案件自愿撤诉,现中院案件由被告王京红撤诉。此案现在中院民二庭,已经开过庭,在李荣水法官处。此案由本案被告王京红去中院撤诉并全权处理好。二、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上午将二万元交到法院由法院转给王京红,同时由王京红先到中院将其反诉李建永的案件到中院民二庭撤诉并处理好相关事宜。三、关于李建永与王京红所诉争的跃进路131号的饭店李记美食馆的所有问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为双方解决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案件以本次调解内容为主,其余互不追究。以上调解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述调解意见,新华区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2012年5月1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以特快专递邮件向王京红邮寄,该邮件以本人拒收被退回。本院认为,王京红与李建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新华区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该调解书王京红拒收,该调解协议的效力需依法确认。本案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为本院维持原判并已生效的(2011)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王京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裁定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执行法院以王京红与李建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视为二人均认可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王京红不能再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石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认定显然不当,执行法院的(2014)长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提出复议理由除其所称的新华区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程序错误的复议理由外(因此理由不属于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审查范畴,应不予审查);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群虎审判员  马宏伟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林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