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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龚奇峰、叶靖波等与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79号原告龚奇峰。原告叶靖波。委托代理人龚奇峰。原告龚天宜。法定代理人龚奇峰。被告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杰。委托代理人程峰。原告龚奇峰与被告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靖波、龚天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龚奇峰(兼原告叶靖波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龚天宜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凯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奇峰、叶靖波、龚天宜共同诉称,原告龚奇峰于2013年6月21日购买了被告经营的金仕堡金桥美凯龙店(以下称为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为期5年的健身会籍(预售)亲子卡,又于同年8月26日追加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为5年期家庭卡(预售)。当时被告承诺该会所将于当年开张营业,但时至2014年年初尚未得到开业通知。原告在此期间数次询问开业事宜均被告知待定。基于被告不诚信的态度,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正式提出退卡要求,但被告不予采纳。至2014年10月底前,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办理退卡事宜,但被告均予拒绝。2014年11月6日,被告才实际开业。此外,被告的销售人员宣传的50米×25米的阳光泳池,实际却变成了25米×7米的地下泳池,且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家庭卡中儿童只能参加游泳项目。因此,在被告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合同。更有,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所属的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通知决定书,对于会籍合约书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违法事实予以警告,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会籍条款第三条也具有相同情况。而且,金仕堡健身由于其经营管理模式等问题已经受到诸多入会者的投诉,消保委和工商部门也已介入多起消费者维权案例,原告对被告的后续经营能力表示怀疑。另,被告向原告发售的是预付费卡,但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不在具备预付费发卡资质的名录中,无权发售预付费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预付费卡在未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退款。原告曾就退卡事宜求助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但消保委反馈称被告态度强硬,不予配合,故协调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会籍合约;二、被告全额退回原告所购买之健身会籍费(家庭卡)共计9,98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凯本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解除、违约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购买了预售的5年卡,从预售到正式营业必然有一定时间。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实际在2013年12月22日开始试营业了,正式营业和泳池的开放时间均为2014年11月6日,泳池的卫生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正在办理中。被告对外宣传的泳池尺寸是20米×10米左右,并非50米×25米,也未宣传过是阳光泳池,原告所称尺寸是在“前程无忧”、“58同城”等招聘网站上看来的内容,但这些内容只针对招聘人员。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从试营业到正式开放期间都是对会员免费开放的,2014年11月6日起可以开卡,工作人员已将相关情况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未来店开卡。原告所述维权案例等针对被告的不利信息,只是网站消息,不一定是客观事实,且被告会员众多,个别会员不满意也属正常。行政处罚确有其事,但只针对任何情况下不能退费的合同条款,后续合同已作修改,与原告的情形并不相同。被告认为,被告始终在积极筹备开业、履行合同,原告系因为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合同误写为2012年6月21日),由原告龚奇峰、龚天宜作为会籍申请人,与被告凯本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国金仕堡健身集团金桥会所会籍合约书》(编号为NLXXXXXXX),约定原告龚奇峰、龚天宜成为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的新会员,会籍类别为五年亲子卡(预售卡),会籍费为6,480元。上述合约下方打印的会籍条款中载明:会籍日期将于缴清余款当日开启(但在上述合约空白部位有手写字迹显示“正式营业、来时开卡”);任何情况下,所有预缴费及入会后会籍费均将不予退还;儿童卡仅限15周岁以下儿童游泳使用,儿童在游泳时必须有成人陪同等。上述合约反面打印的会员章程第十一条载明:15周岁以下(含15足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本中心健身设施及桑拿浴室……原告龚奇峰在合约上签字,合约正反面均盖有“金仕堡健身会籍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签约当日,原告龚奇峰即按约支付了会籍费6,480元,相关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亦系“金仕堡健身会籍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同年8月26日,由三原告作为会籍申请人,又与被告凯本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国金仕堡健身集团金桥会所会籍合约书》(编号为NLXXXXXXX),约定三原告成为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的会员,会籍类别升级为五年家庭卡,补付会籍费3,500元。会籍条款、会员章程与原亲子卡内容一致。原告龚奇峰在合约上签字,合约的正反面同样盖有“金仕堡健身会籍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同日,原告龚奇峰支付了会籍费3,500元,相关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亦系“金仕堡健身会籍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4年8月2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XXX号XXX楼G8065-G8072设立了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并实际负责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的经营。三原告始终未去办理家庭卡的“开卡”手续。嗣后,因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取得经营游泳池的行政许可、对泳池进行虚假宣传、长时间延期开业、未取得预付费卡发卡资格等行为且无法与被告就退卡事宜协商一致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交的美国金仕堡健身集团金桥会所会籍合约书、收款收据,以及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会籍合约,双方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服务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服务合同。现被告虽然提供了泳池,但该泳池尚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具备完全履约的条件。加之,三原告购买的家庭卡所包含的儿童卡,其可使用的设施范围仅限于泳池,现被告提供的泳池未取得行政许可,无法实现儿童卡的使用目的,进而使得家庭卡整体使用目的严重受限,应当视为满足了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三原告要求解除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向三原告发售的健身卡属于预付费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奇峰、龚天宜与被告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编号为NLXXXXXXX的《美国金仕堡健身集团金桥会所会籍合约书》以及原告龚奇峰、叶靖波、龚天宜与被告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NLXXXXXXX的《美国金仕堡健身集团金桥会所会籍合约书》;二、被告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奇峰、叶靖波、龚天宜会籍费9,980元;三、被告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奇峰、叶靖波、龚天宜以9,9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