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国永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安徽浙皖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兴化市春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镇丰山村。法定代表人沈学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中天诚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涛。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国永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孙传霞),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77号东一楼10号。原审被告安徽浙皖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三十埠大桥西。法定代表张明好。原审被告兴化市春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塔子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沈勇。原审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原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78号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侵权商品储藏地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而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南京市雨花台国永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大量的、经常性的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故以南京市雨花台国永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要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审理发生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因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国永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