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任贵兰与龙启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启云,任贵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启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贵兰。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启云因与被上诉人任贵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14)施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家于2008年6月在某县城关镇中沙大道修建私宅一栋三层。被告于2011年5月-7月在原告房屋相邻一侧下基脚,2013年5月-12月修建房屋六层,2014年4月修了第七层。被告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或赔偿受损房屋。2014年4月22日,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原因、安全性、恢复措施、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选定鉴定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指定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7日指派鉴定人郭军及辅助检测人员陈勇到现场进行数据采集,同年7月19日作出贵正危鉴(201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房屋受损是被告新建房屋行为所致;2、鉴定房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3、建议对鉴定房屋二层和三层进行拆除重建;4、对鉴定房屋地坪开裂和一层墙体开裂的加固处理措施建议:地坪开裂处理方法:重新做地面找平层。墙体加固处理方法:双面铲除原抹灰层,扫刷冲洗干净,沿裂缝长度铺设宽度为500㎜钢筋网片固定在墙体上,采用M5.0水泥砂浆抹平压实。加固后的墙体恢复原状。5、鉴定房屋修复所需费用为¥175348.39元。任贵兰于2014年8月13日对该鉴定意见第4、5项提出异议:1、鉴定意见未体现一层加固处理所需费用。2、主体价格参照的造价信息中部分主体价格比施秉现行市场价格偏低。3、工程质量方面无施工图,认为偏低。如钢筋的含钢量、砌体砌筑方量等均与实际施工经验值有出入。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回复,将鉴定房屋修复所需费用修正为182387.48元,并对任贵兰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4年12月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受损是否与其自身房屋原因有关,以及该原因造成房屋受损所占的比例”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该所作出回复:无法对被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该内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质量进行检测,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贵兰房屋出现房屋墙体开裂,经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系被告龙启云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基础深挖造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被告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贵正公司所出具的贵正危鉴(2014)-17号鉴定意见书只有一名辅助人员及一名鉴定人员系程序违法,则该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本案鉴定人郭军与辅助检测人员陈勇只是到现场进行数据采集,而鉴定意见系均有鉴定资格的郭军、杜照明、伍国庆、杨欣四人根据采集的数据作出,故该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贵正危鉴(2014)-17号鉴定意见书未考虑鉴定房屋自身因素和其他相邻房屋因素,要求对原告房屋受损是否与其自身房屋原因有关,以及该原因造成房屋受损所占的比例进行鉴定的申请。虽然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申请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了无法对该内容进行鉴定的回复,且被告也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对该项内容进行鉴定。那么被告提出的这一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房屋质量进行检测申请,本院认为贵正危鉴(2014)-17号鉴定意见书已经对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作出了合法的鉴定意见,则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修复或者赔偿受损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以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更有利于纠纷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启云一次性赔偿原告任贵兰182387.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70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一审宣判后,龙启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修复或赔偿受损房屋”,具有或然性,违背了民诉法“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法释明,继续审理此案,并作出选择性判决,程序违法。二、贵正危鉴(201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1、《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1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这里的“二名”司法鉴定人员是指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核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陈勇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鉴定时指定和选择陈勇参加鉴定不符合该条的规定。2、鉴定过程是一个完整依法鉴定的过程,由于鉴定机构指派或选择的鉴定人员陈勇不是司法鉴定人员,陈勇参与的证据收集、数据采集,属于收集证据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是上诉人建房行为所致,上诉人不认同。鉴定意见书中的图纸无鉴定人员签名,又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绘图是什么时间,制图人是谁,是谁家的房屋图纸,都不清楚。鉴定人员郭军出庭时难以自圆其说;陈勇不是鉴定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时,未考虑相邻房屋、同一地段的地质结构,自身房屋设计、施工、质量等方面的影响,鉴定意见难以让人信服。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四、鉴定意见书既不客观公正,且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贵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修复”或“赔偿”已当庭释明并按赔偿的诉讼请求决定审理,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提出贵正危鉴(2014)-17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和实体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司法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数据采集时,原、被告及法院的工作人员等四方均到场;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是具有资格的司法鉴定人签字并有司法鉴定机构签章;鉴定人员及现场采集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已到庭经原、被告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对房屋受损原因、安全性、恢复措施、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等已作鉴定;不合理的地方和原因已作出修正并出庭接受质询,鉴定实体上合法。三、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已体现,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程序和实体都合法,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已得到体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贵兰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或赔偿受损房屋”,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从更有利于纠纷处理考虑,判决侵权人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贵正危鉴(2014)-17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关于陈勇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现场采集数据是否符合鉴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说明,鉴定机构已回函予以说明:“陈勇作为现场司法鉴定数据采集辅助人员,其只是给司法鉴定人员当助手,不参与司法鉴定的数据整理和分析,不需要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其持有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现场见证取样检测资格证书。……司法鉴定安排郭军进行现场数据采集,陈勇同志作为专业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现场作为司法鉴定辅助人员共同进行数据采集;在数据采集完成后则安排杜照明、郭军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数据进行分析验算,并得出结论。”贵正危鉴(2014)-17号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机构指定陈勇作为辅助检测人员进行数据采集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原因、房屋安全性和修复费用的专门性问题,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现状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任贵兰房屋受损是由于上诉人龙启云修建房屋行为所致。针对鉴定意见书中示意图是否需要鉴定人员签字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发函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说明,鉴定机构已回函予以说明:“鉴定人员对鉴定报告签字确定即是对整个鉴定报告负责,示意图只是鉴定报告的附件,不是单独出具的文件,不需另行签字。”鉴定人郭军和鉴定人杜照明委托的陈勇已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所规定的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正确。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龙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杨德丽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