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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小顺与被告陈君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顺,陈君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任小顺,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水红柱,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君华,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杨红江,男,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任小顺与被告陈君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红柱与被告陈君华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7时10分,被告陈君华驾驶豫С23G8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叫河镇牛栾村双庙组段,与原告任小顺驾驶的豫CH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即昏迷不醒,事发当天先后经叫河镇卫生院和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被转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脱髓鞘损伤、右侧肢体偏瘫、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踝皮肤环形撕脱挫伤并部分缺损、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等病症,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出院。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栾公交认定(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君华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小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君华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均有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038.4元,被告陈君华已给付的20000元已从中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计算。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所发生的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君华辩称:1、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应共同承担诉讼费用。2、针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本次开庭应一次说清。3、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打人事件的赔偿问题,原告应当赔偿。4、原告在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期间涉及作伪证,由此本人所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任小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任小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栾川县外贸局出具的证明一份,3、栾川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任小顺同王春厚订立的租房协议书一份,5、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社区居委会和上河南村第二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6、栾川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任小顺虽然为农业户口,但系城镇退休职工,且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第二组:7、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8、陈君华驾驶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9、陈君华驾驶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被告陈君华驾车将原告撞伤,陈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小顺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陈君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组:10、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1、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1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1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了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脱髓鞘损伤,右侧肢体偏瘫,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踝皮肤环形撕脱挫伤并部分缺损,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等严重伤情。2、原告从2014年7月7日起住院到2014年8月29日出院。3、住院期内需两人陪护。4、原告尚需做二次内固定取出术。第四组:15、医疗费票据6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任小顺为治疗伤情,前期花费医疗费52610.34元的事实。第五组:16、任东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7、段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任小顺在洛阳住院期间,由任东峰和段康(原告侄儿和侄媳)二人专门护理,产生护理费的事实。第六组:18、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任小顺从栾川住院到洛阳转院共花费救护车费用800元。第七组: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任小顺在遭受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第八组:2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4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为作出伤残评定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陈君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鉴定书一份。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东左拐行驶的事实。3.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4.鉴定费票据。3、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侦查期间原告作伪证,导致被告支出鉴定费的损失的事实。5、陈新萍的相关治疗凭证、票据。拟证明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方殴打了被告姐姐陈新萍,致使陈新萍昏迷,被告姐姐陈新萍产生了治疗费用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根据新民诉法规定,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签字;对栾川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办案民警签字;租房协议,原告应当出具水电费缴纳凭证;结合上述意见,故此本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身份应当以户口本载明的身份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住院证明中均显示原告住所地为栾川县叫河乡牛栾村双庙组,因此原告身份应当以住院证明中显示身份为准。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认为: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栾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显示年龄存在出入,对此法院应当查明。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清单,本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君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的年龄由合议庭确认,对原告住院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任小顺对被告陈君华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对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责任认定书能够显示被告陈君华超速危险行驶,对道路环境情况观察不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由右向左打方向,驾驶技术偏低,原告承担10%的责任,事故主要由被告陈君华驾驶技术偏低造成。对被告陈君华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查清案情所需,而不是基于原告作伪证而产生,因为任小顺昏迷不醒,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未对任小顺做调查,被告陈君华认为原告作伪证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被告陈君华提供的3号、4号证据对前提表示认可,但对被告陈君华所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联,交警队是否合规收付,应由被告陈君华与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商,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陈君华提供的5号证据认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治疗费凭据来源不明,被告姐姐陈新萍所治疗的病情不是原告任小顺所致,而且任小顺也未指使他人对被告陈君华的姐姐陈新萍进行殴打,本案审理的是被告陈君华和原告任小顺的纠纷,而不是另外主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君华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对被告陈君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其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君华提供的1号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君华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系被告陈君华在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期间为了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机构对该次事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和缴纳的鉴定费的票据,其真实有效,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对被告陈君华提供的5号证据系其姐姐陈新萍的住院医疗费用支出,其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10分,被告陈君华驾驶豫С23G8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叫河镇牛栾村双庙组段,与原告任小顺驾驶的豫CH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小顺受伤,事发后先由叫河镇卫生院和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脱髓鞘损伤、右侧肢体偏瘫、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踝皮肤环形撕脱挫伤并部分缺损、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等病症,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其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52610.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任小顺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君华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小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君华驾驶的豫С23G86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0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三责险的责任险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任小顺系栾川县外贸局的退休职工,长期居住在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社区。原告任小顺住院期间,被告陈君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调查期间,被告陈君华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任小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2610.34元;2、护理费8425.08元,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8月29日,共54天,2人护理,即28472元÷365天×54天×2人=842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4、营养费20元/天×54天=1080元;5、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9年)×10%=26830.6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救护车费用)8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6066.0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君华驾驶豫С23G8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任小顺撞伤,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陈君华负主要责任,原告任小顺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被告陈君华应在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С23G86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830.6元、护理费8425.0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2755.68元。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42610.34元,被告陈君华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君华应赔偿原告42610.34元×80%=34088.27元,因被告陈君华驾驶的豫С23G8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君华所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向原告任小顺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君华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理赔款后应予退还给被告陈君华。对因交通事故所作痕迹鉴定,因系原告过错造成,对被告陈君华所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对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被告陈君华应承担500元。对被告陈君华要求原告赔偿陈新萍因发生事故被殴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顺52755.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顺34088.27元。三、被告陈君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小顺鉴定费500元。四、原告任小顺在收到理赔款之日应返还被告陈君华22000元。五、驳回原告任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君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秦瑶瑶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怀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