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秦秀峰与苏崇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峰,苏崇福,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秦秀峰,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崇福,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苹,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长利,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秀峰与被告苏崇福、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忠,被告苏崇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峰诉称,2014年7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苏崇福驾驶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号轿车沿海晏门由西向北左转行驶至历山路黄台南路路口时,与我沿历山路由北向南骑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17.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9950元、护理费6671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715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203001.5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秦秀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各1份;2、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7张;3、工资单3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4、王岩工资单1份及牛晓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5、鉴定费发票2份。被告苏崇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秦秀峰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秦秀峰系驾驶机动车,在上路行驶时无牌无证,没有投保交强险违规上路,在事故发生时未按信号灯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秦秀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崇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查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及我公司与通达出租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秦秀峰的损失进行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者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苏崇福驾驶鲁X号轿车沿海晏门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历山路黄台南路路口时,与原告秦秀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历山路由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秦秀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询问,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秦秀峰伤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秦秀峰之伤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5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56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000-12000元。原告秦秀峰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定损为57150元。另查明,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过程,原告秦秀峰与被告苏崇福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注意观察、安全驾驶,双方均未尽到其注意义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苏崇福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秦秀峰50%的事故责任。被告苏崇福应对原告秦秀峰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X号轿车车主,且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崇福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原告秦秀峰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苏崇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秦秀峰主张医疗费28617.76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秀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秀峰主张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秦秀峰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秀峰主张误工费995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工资单、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证实误工90天,月平均工资3316.6元,本院认为原告秦秀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7205元(29222元÷365天×90天)。原告秦秀峰主张护理费6671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工资单、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护理期限为5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人王岩护理56天,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为5631元,护理人牛晓辉护理13天,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秦秀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王岩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5520元(80元×56天+80元×13天)。原告秦秀峰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秦秀峰需疤痕整形修复,每次3000-4000元,需三次,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05000元。原告秦秀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秦秀峰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一处伤残处于面部,本院认为原告秦秀峰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秦秀峰主张营养费168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56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秦秀峰尚处于青壮年,恢复能力较强,本院酌情支持840元。原告秦秀峰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秦秀峰主张财产损失5715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秀峰主张鉴定费49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崇福、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秦秀峰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7208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秦秀峰主张的医疗费18617.76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40元、财产损失55150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苏崇福、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并提交商业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商业险条款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残疾赔偿金7013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误工费720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护理费55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医疗费9308.88元(18617.76元×5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后续治疗费5250元(10500元×50%)。。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00元×50%)。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营养费420元(840元×50%)。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财产损失27575元(55150元×50%)。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秦秀峰赔偿鉴定费2450元(4900元×50%)。十四、驳回原告秦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秦秀峰承担1150元,被告苏崇福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