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龙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山江镇。被告吴某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山江镇。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小孩。2012年,被告感情出轨,原告为维护家庭和有利于小孩子成长,再三容忍原谅被告,但是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一直从2012年初到2014年上半年勉强维持名存死亡的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无故离家出走,抛夫弃子,使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无法忍受,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成年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生育两个子好的事实;证据2、原告书面陈述,欲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证据3、宣读被告手机131********、185********发送的短信,欲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证据4、龙某甲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非常亲热。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是事实。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是因为找钱治病。现在,原、被告年纪都大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5、宣读原告手机156********发送的短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道歉的事实。证据6、原告的存款记录,欲证明原告12068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都是些气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个人陈述,证据4系孤证,这两份证据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作为被告同意离婚的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因此本院仅对夫妻感情有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龙某乙现已成年,儿子龙某丙于2003年10月6日出生,现11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感情矛盾发生争吵,致使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外出打工,由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存款12068元,无其他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近20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子,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因感情矛盾闹上法庭,双方不能仅仅指责对方的过错,也应当反省自身的缺失。家和万事兴,幸福的家庭不是通过相互指责、嫌弃和争吵实现的,必须是夫妻同心才能共同创造。虽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只要双方以诚相待,能够相互体谅、关心和尊重,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另外,由于原、被告分居也未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