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高四只与周佳伟、张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只,周佳伟,张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高四只(高富刚),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女,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农民。系原告妻子。被告周佳伟,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西南坊村农民。被告张瑞芬,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西南坊村农民。原告高四只诉被告周佳伟、张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四只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佳伟、张瑞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四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经营半挂车所需,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240000元整,被告并给原告分别出具三份借条。但之后,二被告未能将该款偿还原告。二被告借取原告款项是用于家庭经营半挂车,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周佳伟、张曼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佳伟与被告张瑞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周佳伟因买车,向原告高四只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四只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人:周佳伟日期:2013.11.15.”;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佳伟又向原告借取现金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四只现金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元,借款人:周佳伟日期:2014.7.15”;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佳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四只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周佳伟日期:2014.8.30.”。以上三次,被告周佳伟共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高四只提供的由被告周佳伟出具的借条三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佳伟向原告高四只借款,有被告周佳伟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佳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瑞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佳伟、张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四只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佳伟、张瑞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