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丽、孙夕瑶与孙召利、吴开荣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孙夕瑶,孙召利,吴开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王丽,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孙夕瑶。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召利,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吴开荣,农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审理原告王丽、孙夕瑶诉被告孙召利、吴开荣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丽、孙夕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亚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