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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柳玉新诉吕燕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柳某甲,男。被告吕某某,女。原告柳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9日生一子柳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参加朋友聚会,且回来很晚,亦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子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经常与朋友聚会很晚回家,也不存在不履行家庭义务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9日生一子柳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将门锁更换,双方分居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通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婚生子也已十岁,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以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期间双方虽有矛盾,并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就此亦未举出充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柳某甲承担,其余2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