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泰兴市人民政府与张德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人民政府,张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66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新红,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德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张德华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30号的房屋属于泰政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执行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泰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仍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张德华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房屋补偿决定书主文第二项自动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搬迁。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德华搬迁出位于泰兴市迎幸西巷30号的房屋交申请执行人拆除。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主文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泰兴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