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宝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宝锋,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宝锋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徐宝锋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徐宝锋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三道街的一家商店门口饮酒后乘坐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出租车(蒙EY23**)去其姐姐徐某某家,车辆行至徐某某居住的满洲里市五道街怡园小区玉清桑拿房楼后时,因徐宝锋无钱支付车费而与马某甲发生争吵,后徐宝锋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捅刺马某甲一刀,马某甲受伤后要求徐宝锋驾车送其去医院救治,徐宝锋坐在出租车的驾驶位,马某甲坐到出租车的后座。因徐宝锋不会驾驶车辆,马某甲帮徐宝锋挂档,徐宝锋驾驶车辆撞到怡园小区内的水泥花池致使车辆无法行驶。二人下车查看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徐宝锋随即持刀追赶马某甲,马某甲边跑边呼救,二人奔跑至怡园小区南门口北侧路边时倒地厮打,厮打过程中徐宝锋持刀向马某甲身体多处部位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右锁骨处、前胸处,致吸入性窒息、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宝锋于2001年7月离开满洲里市潜逃回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后杜家村藏匿。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徐宝锋在辽阳县刘二堡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徐宝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69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宝锋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马某甲数刀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宝锋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鉴于其故意杀人,罪行严重,且被害人亲属不予原谅,故依法判处徐宝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于被告人徐宝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宝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徐宝锋限制减刑;被告人徐宝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5692元。宣判后,被告人徐宝锋提出“系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量刑重,愿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0时许,上诉人徐宝锋酒后租乘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蒙EY23**号出租车去其姐姐徐某某家。当车辆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怡园小区玉清桑拿房楼后时,因徐宝锋无钱支付车费而与马某甲发生争吵,徐宝锋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捅刺马一刀。马某甲受伤后要求徐驾驶该车送其去医院救治,因徐宝锋不会驾驶车辆,马某甲帮助徐挂档,徐宝锋驾驶车辆撞到怡园小区内的水泥花池上致使车辆无法行驶。二人下车查看时再次发生争吵,徐宝锋遂持刀追赶马某甲直至怡园小区南门口北侧路边处,二人倒地厮打,徐宝锋持刀捅刺马某甲身体数刀,尔后逃离现场,马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锁骨处、前胸处,致吸入性窒息、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6月19日0时15分许,满洲里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满洲里市怡园小区人行道上有一名男子被杀害。通过公安部DNA数据库比对,于2014年6月20日将徐宝锋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一博烧烤店门前,有一具男尸头西北脚东南仰面躺在人行道上。尸体下见有大面积血迹,沿血迹勘查在怡园小区门洞内地面上提取滴落血迹3处。在怡园小区内地面上发现死者BP机外壳,在玉清桑拿后楼第三阳台南侧蒙EY-2344白色夏利车头西北尾东南停在草坪内。在该车座靠枕套上和车座靠枕插棍上分别提取血迹,正驾位车座右侧、手刹车位置见有血迹。在正驾位车座上、后座前地板上见有散落人民币,在车右后门外地面上发现一枚足迹(后跟),经排查系死者所留。3、提取笔录证实,(1)在满洲里市怡园小区门洞内地面上提取滴落血迹3处;(2)在案发现场白色夏利车车座靠枕套上和车座靠枕插棍上分别提取血迹;(3)2014年6月24日、7月10日满洲里市公安人员分别提取徐宝锋、马某乙、王某某血样送检。4、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公物证鉴字第4180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所送车座靠枕套上及靠枕插棍上血迹为马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3份现场路面提取血迹为同一人所留,不是马某甲所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公物证鉴字第2944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经与(2001)公物证鉴字第4180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现场路面提取的3份血迹来源于徐宝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公物证鉴字第4016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经与(2001)公物证鉴字第4180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马某甲是马某乙、王某某所生之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5、满洲里市公安局满公尸检字(2001)第0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马某甲全身计12处锐器创,两处表皮脱落。右锁骨处创口伤及气管贯通创,血液流入呼吸道;右胸贯通创,伤及右肺上叶,右胸出血。创口多数表现为一角锐利,一角钝圆,创缘整齐,壁光滑,多数创长度在4cm左右,创管最深者达10cm,由此推断致伤物为单刃锐器,死者系在搏斗过程中被他人用锐器刺死。尸斑、尸僵均未出现,结合现场推断,死亡经过时间2小时。结论:马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右锁骨、前胸处致吸入性窒息、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8日23时许,其驾驶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到怡园小区送客人,看见一个人从玉清后平房角那里跑出来,边跑边喊“救命,杀人啦”,后面有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追赶。在小区大门旁,二人倒地滚在一起,穿黑衣服的人拿一把刀使劲扎死者身上。其将客人送进小区调头出来时,发现前面跑的那个人在小区大门的饭店门口躺着,穿黑衣服的人不见了。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9日0时许,其在怡园小区门口一博饭店吃饭时看见从小区门洞跑出来一个人,边跑边喊救命。之后就在饭店门口倒下了。后面还出来一辆红色桑塔纳出租车。8、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8日大约23时许,其看见一辆白色夏利车停在大中巴车左侧,已熄火。听见有人说“没钱”,又听说“公了,私了?”接着就听见车下道声,后来就有人喊“来人啊,出人命了”。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9日0时许,其家楼下一辆出租车的油门呼呼响,声音很大,挂不上档。后来挂上档,倒着转了个大圈,撞到水泥台上停下来。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下车看了一下车尾,一个穿黑色半袖的人从车上下来就追这人。这人边跑边呼救。过了一二分钟,穿黑色半袖的人原路跑回来,此人身高1.7米左右、二十多岁。证人韩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证言。10、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9日时0时许,其听见车撞到花池沿儿的声音,又听到“杀人啦、救命”的声音。其从楼上看见两个人在一博烧烤店门口厮打,穿黑色衣服的人反复扎穿白色衣服的人,这时一辆出租车在此慢慢经过向怡园小区外行驶。不一会儿穿黑衣服的人起来跑了。11、证人马某丁、米某、戴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甲是出租车司机,没发现与其他人有矛盾。马某甲使用BP机。1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其曾对涉案尸体进行了指认,确认系其子马某甲。马某甲的户籍已被注销。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宝锋的姐姐。大约在1997年徐宝锋来到满洲里,2001年八九月份回到辽阳县老家。2001年时其在满洲里市五道街怡园小区玉清桑拿洗浴楼上2楼东户租房住。1999年至2002年徐宝锋租住在满洲里市三道街西头的水源地沼泽南侧的一处平房,现在已拆迁。当年徐宝锋以出国倒卖箱包为业。14、上诉人徐宝锋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2001年6月的一天,其在满洲里市三道街一商店门口喝完酒打了出租车要去其姐姐徐某某的住处怡园小区玉清桑拿楼上二楼。到了楼下因为其兜里没钱,跟司机争吵起来。其就坐副驾驶位置上用随身携带的刀顺手向司机上身捅了一刀。司机要求其送医院,但其不会开车,司机帮其挂档,其坐在驾驶位上发动车后不知道车撞到哪儿了,车不能走了。司机下车查看,其在下车时被司机用车门子夹了手,很疼,其就急了。司机踹其一脚就开始跑,边跑边喊“救命”。其拿着刀追赶司机,在进小区大门过道有个小坡的地方追上司机,就开始用刀捅。其有点“打红眼”了,就一直捅,捅到什么部位,多少刀都不知道了。司机一直是空着手。当时从小区出来一辆车,灯光晃到其和司机,其就起来向小区方向跑了,不知道被捅的司机什么情况。司机年龄与其相仿。其作案时穿深色衣服,随身携带的木把单刃刀,全长30公分。其将刀扔在自己住处附近的沼泽地里了。记不清自己是否受伤,就是感觉手很疼。案发时自己的手上、身上和衣服上有血,手上的血洗了,衣服、裤子扔在住处。之后去俄罗斯的赤塔呆了28天,回国后在满洲里市与人打起来,被派出所处理完就回辽阳老家至今。2014年6月24日,徐宝锋分别指认2001年6月19日0时许,其在满洲里市怡园小区与出租车司机(马某甲)发生争吵的位置、出租车发生事故位置及捅刺司机的位置。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宝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宝锋酒后因锁事持刀行凶,致无辜被害人马某甲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上诉人徐宝锋乘马某甲营运的出租车到达地点后拒付车费而引发事端,又当即持刀行凶,后徐宝锋在将马某甲的车辆撞毁再次争执中,又持刀追杀马某甲,直致马死亡。从上述行为过程中看出,徐宝锋首先挑起事端,过错在先,而马某甲据理索要车费并无过错。因此徐宝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系激情杀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徐宝锋作案后潜逃十多年,公安机关通过DNA比对后锁定其作案嫌疑,其被抓获并经讯问后才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徐宝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鉴于徐宝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而对其“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徐宝锋适用限制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徐宝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徐宝锋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宝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郝涌溪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宝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