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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元海与宁国市百乐福农村资金互助社、张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海,宁国市百乐福农村资金互助社,张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43号原告:程元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百乐福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滨河路百乐福右侧,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亚琴,总经理。被告:张亚琴,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元海诉被告宁国市百乐福农村资金互助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宁国市百乐福农村资金互助社、张亚琴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元海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退还原告程元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