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霍XX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霍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住所地XXX市XX大街X段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康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行职员。被告霍XX,男,汉族。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与被告霍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霍XX向我行申请借款2笔,分别为51,000元;15,000元,合计66,000元,期限为36个月,用于消费,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霍XX已还本金15,599.32元,被告不如期还款,已连续违约2笔各11期,累计39期,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22,759.73元。我行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全部偿还合同贷款余额50,400.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个人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自然情况。2、被告贷款基本信息、违约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使用贷款情况。霍XX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霍XX向我行申请借款2笔,第一笔为51,000元;第二笔为15,000元,合计6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36个月。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霍XX偿还本金15,599.32元,未按期还款,已连续违约2笔,各11期,累计39期,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22,759.73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全部偿还合同贷款余额50,400.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拒绝或拖延给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借款本金50,400.68元。二、被告霍XX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恒审 判 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