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玉林市嘉义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安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嘉义机械有限公司,张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嘉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柴工业园坡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敏江,系玉林市嘉义机械有限公司综合科主管。委托代理人朱柄宇,系玉林市嘉义机械有限公司综合科科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安平。上诉人玉林市嘉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义机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张能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豪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嘉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敏江、朱炳宇,被上诉人张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安平于2013年6月14日进入嘉义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员,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张安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600元、900元、2100元、2500元、2646元、2997元、3513元、2453元、3859元、3914元、2843元、1900元。张安平在嘉义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义机械公司也未为张安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日,张安平以嘉义机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向嘉义机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嘉义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张安平在嘉义机械公司工作年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计1年零16天。因嘉义机械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张安平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裁决,嘉义机械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7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3元给张安平。嘉义机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嘉义机械公司解除与张安平的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赔偿金;2、嘉义机械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安平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张安平在嘉义机械公司工作,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连续工作8小时,从嘉义机械公司提交的部分生产记录上看,有时每周上班超过24小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嘉义机械公司主张的不予采信。张安平进入嘉义机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嘉义机械公司应当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向张安平每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475元。嘉义机械公司主张张安平连续无故旷工5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由于嘉义机械公司未为张安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安平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嘉义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张安平在嘉义机械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零16天,张安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2元,嘉义机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3元给张安平。嘉义机械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嘉义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75元给张安平;二、嘉义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3元给张安平。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义机械公司负担。上诉人嘉义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张安平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失业金待遇,故意拒绝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被一审法院所忽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停止领取社会保险失业待遇的业务办理,需要被上诉人本人及其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玉林市社会保险局进行办理。张安平与上诉人发生劳动纠纷之后,其才被迫将已经违反领取的社会保险失业金退还给社保局。上诉人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实。和张安平同期入职公司工作的其他员工在当月均已和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有张安平一直以需要领取失业金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张安平二倍工资差额29475元;2、上诉人无需支付张安平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3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安平负担。被上诉人张安平答辩称:张安平是否领取失业金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嘉义机械公司提供证据有:2014年7月23日,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待遇发放科“证明”张安平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我局领失业待遇,由于2013年6月在嘉义机械公司再就业,于2014年7月21日退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多领的失业待遇;证明张安平是因要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安平对嘉义机械公司提供的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待遇发放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嘉义机械公司提供的“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待遇发放科“证明”,所反映的事实和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张安平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安平在嘉义机械公司工作时,是实行计件工资,由此嘉义机械公司诉讼主张与张安平之间是属非全日制用工,但从嘉义机械公司提交的部分生产记录看,张安平的工作有时连续8小时,每周上班时间超过24小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规定劳动者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嘉义机械公司与张安平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嘉义机械公司应当向张安平每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嘉义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75元给张安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张安平是由于嘉义机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与嘉义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张安平在嘉义机械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零16天,张安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2元,嘉义机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3元给张安平,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确认。嘉义机械公司主张张安平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连续无故旷工5天,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解除了张安平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嘉义机械公司上诉称,张安平是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失业金待遇,故意拒绝不与嘉义机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张安平本人的责任,嘉义机械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给张安平,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嘉义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玉林市嘉义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玉林市嘉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