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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钟小平与被申请人陈万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小平。委托代理人:孙慧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万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谈应鹏,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公路管理局(原甘肃省张掖公路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军仁,甘肃省张掖公路管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钟小平因与被申请人陈万林、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甘肃省张掖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小平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正是由于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和张掖公路管理局疏于巡查,未能关闭中央隔离带栅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造成他人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和陈万林一同到修理厂开车只是找回自己的车,兰州中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鉴定意见并不是该车新车购置之日起到鉴定之日所做的贬值鉴定,而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3、申请人请求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往返费用及食宿费原判决未答复;申请人的租车费用被认定为“受损车修复后发生的费用”不妥。甘肃省张掖公路管理局答辩称,本案侵权责任人为陈万林,原判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甘肃省张掖公路分局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发路段负责收费、清分、监控、通信、交通信息服务、机电工程等管理工作,但对隔离段栅栏不负有监管护理等职责,而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陈万林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所致,因此,钟小平主张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甘肃省张掖公路分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自该车新车购置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所做的贬值损失的鉴定。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鉴定结论只能作为证据适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的意见,并不能否认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甘AB58**号车辆已于2010年7月22日检验合格的结论。因此,钟小平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0年10月9日,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孙惠青与陈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10)甘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调解书对钟小平因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通费用及住宿费已作了处理。钟小平提交的租车费用相关发票为2011年9月5日,原审认定为“受损车修复后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妥。钟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小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