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钰与黄凯申请变更监护人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钰,黄凯
案由
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黄钰,范北建设集团员工。被申请人黄凯,原柳州市橡胶厂退休职工。关于黄钰诉黄凯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钰诉称,申请人黄钰与赖某系父女关系,与被申请人黄凯系母女关系。赖某因脑血管病导致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社区指定黄凯为其监护人。由于黄钰一直与父亲赖某生活居住在一起,并且黄凯的身体原因不能很好的照顾故赖某,为保护赖某的权利,请求法院变更黄钰为赖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赖某住所地社区居委会即柳州市鱼峰区荣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对其监护人进行了指定,并不存在他人对指定不服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起诉不属本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钰的起诉。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佳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