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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立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赵雷犯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立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丁某某,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天宇,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某诉赵雷犯侵占罪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受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赵雷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般侵占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上诉人根据这一规定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告诉。上诉人与赵雷的关系是代收、代保管的关系,赵雷拒不返还代上诉人收取的货款,已构成了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自诉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赵雷构成侵占罪,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构成该罪的相关罪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