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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柳桂香与鄂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柳桂香。委托代理人彭正涛,男,系原告柳桂香之夫(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胡石安,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冬志。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彭正滨。原告柳桂香诉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彭正滨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涛,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冬志、汪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正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桂香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以“自建取得产权”名义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给第三人彭正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取得该证复印件后才得知,故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确权登记证违法,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第三人彭正滨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内容不属实,未办理过原告诉称的产权登记行为;原告诉称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客观上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彭正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时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无产权登记证号,未提交原件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确已办理该项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无有效证据证实,诉讼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桂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柯素华审判员阮良成人民陪审员邓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