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博识与被告何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董博识,男。被告:何利斌,男。原告董博识与被告何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士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王静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博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博识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何利斌向原告借款12.6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按双方约定偿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万元,按约定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利斌未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何利斌和他人(张弘)向原告董博识借款12.6万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原告按约定将款支付被告后,由被告何利斌和另一借款人(张弘)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利息按原计划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利斌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何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利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博识借款12.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何利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82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士炜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