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俐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甲推着自行车至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东大门兴业银行自助银行门口,待被害人傅某在ATM机取款室内取完款开门欲离开时,采用手肘顶住被害人傅某的胸口并剧烈推搡等方式将被害人傅某控制在ATM机取款室内,强行劫得被害人傅某手上的人民币500元。尔后,被告人郑某甲欲骑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傅某拉住其自行车不让其离开,被告人郑某甲采用脚踢等方式欲摆脱被害人。在无法骑车离开的情��下,被告人郑某甲弃车逃跑,后在黄龙路跑马场路口的公共自行车租车点附近被追赶至此的群众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劫得他人财物,对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财物,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意图;客观行为表现符合抢夺的特征,对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抢夺,且由于其抢夺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未达到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行为亦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能够如实供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甲至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东大门兴业银行自助银行门口,待被害人傅某在ATM机取款室内取完款开门欲离开时,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傅某控制在ATM机取款室内,并进行言语威胁,强行劫得被害人傅某手中的人民币500元。尔后,被告人郑某甲欲骑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傅某拉住其自行车不让其离开,被告人郑某甲采用脚踢等方式欲摆脱被害人。在无法骑车离开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甲弃车逃跑,后在黄龙路跑马场路口的公共自行车租车点附近被追赶至此的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傅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其与家人开车来到黄龙体育中心,10时30分许,其来到黄龙体育中心门口的兴业银行ATM机取钱,其间,一名男子连续拉了两次ATM机的门没有拉开,其当时没有在意,经操作后取了1000元现金,并将其中500元放进钱包里,另外500元拿在手上。当其打开门准备从ATM机舱出去时,该男子突然猛的拉开门将其堵在ATM机内。他一手捂住其嘴,一手抢其手中的钱,嘴里还威胁其说“不想死就不要挣扎”。该男子抢走了其手中的500元,其趁对方不注意借机推开ATM机的门挤出去了,然后大喊“抢劫”。该男子骑上旁边一辆自行车准备逃走,其一把抓住车不让对方离开,该男子将车一扔,就往黄龙路天目山路方向逃跑,其家人闻讯过来追赶该男子,后来该男子被其公公和路人协同抓获。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10时30分许,其开车带家人到黄龙体育中心,其妻子傅某和父亲胡某乙先下车,其去停车,随后接到同行的朋友电话称傅某在黄龙体育中心东大门附近一个ATM机取钱时被人抢了,其跑过去看到傅某在报警,后来得知抢钱的人在马路对面一个公共自行车点被抓获。其妻子傅某被抢了500元现金。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10时30分许,其一家人开车到黄龙体育中心,儿子胡某甲在里面停车,儿媳妇傅某到黄龙东大门的兴业银行取钱。随后其听到儿媳妇傅某在大声喊叫,其看过去发现傅某和一个男子在拉扯,傅某在叫打劫。其立刻跑过去,该男子有骑自行车,其儿媳妇拉着车后,男子推开车往马路对面跑。其立刻跟着追赶该男子到黄龙体育中心对面马路上,追了一段路后其抓住了该男子的手,一把将手上的500元钱夺回,并将男子打倒在地。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10点30分许,其儿子和朋友胡某甲两家人在黄龙体育中心停车,胡某甲妻子傅某在黄龙东大门的兴业银行取钱,其和胡某甲父亲看到傅某和一个男子从银行门口拉扯出来,傅某在喊打劫,该男子当时有骑自行车,傅某拉住车以后,男子就推开车自己往马路对面跑。后来胡某甲父亲和路边一个群众把该男子抓获。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10点30分许,其在黄龙体育中心东大门处听到门口兴业银行处一个女人在喊打劫,其看到一个大伯在追一个年轻男子,其一起跟着去追,该男子跑过马路,穿过对面绿化带,在追到跑马场路口时大伯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没有反抗,后来警察过来。其看到年轻人将手里的约300到500元现金交给了大伯。6、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郑某甲的父亲,2015年2月19日早上其打电话问郑某甲什么时候回家过年,郑某甲自称买了10时许的火车票,但后来没有回来。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辨认出黄龙体育中心东大门北侧的兴业银行自助银行系其实施抢劫的地点,黄龙路跑马场路口的公共自行车服务点系其被抓获的地点;被害人傅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甲系其陈述所称的抢劫其的男子。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及发还被害人傅某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ATM机位于黄龙体育中心东大门北侧,属兴业银行,仅有一台A**机位,在ATM门口空地上有一辆倒地的红黑色自行车,自行车龙头手把位置挂有一个黄色的链条锁。10、监控视频,证实整个案发经过情况。11、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甲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傅某对被��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1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结合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趁被害人傅某取完钱打开ATM大门之际,将被害人傅某强行顶入密闭的ATM取款室内予以控制,并用手捂住被害人口鼻,且有威胁被害人的言语,最终强行取得被害人手中的钱款。其行为表现符合抢劫罪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强取财物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郑某甲的行为性质为抢夺,且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犯罪形态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甲通过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取得了被害人傅某手中的现金,被害人的财物已经处于被告人郑某甲的控制之下,随后被告人郑某甲摆脱被害人的拉扯后逃离案发地点,穿过马路在逃跑几百米后才被抓获,其抢劫行为已经既遂。被告人郑某甲在劫得财物后逃跑并在逃跑途中将财物交还被害人亲属后被制服的整个过程,都是其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并不影响对其抢劫行为已经既遂的认定。据此,对检察机关所提郑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及辩护人所提郑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且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冠琳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