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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梁建霞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建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263号罪犯梁建霞,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高县人。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2012年3月7日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建霞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晋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提出,根据罪犯梁建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建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取得较好成绩;坚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听从指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嘉奖二次、表扬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梁建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建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34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