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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三外、段粉春与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外,段粉春,郭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赵三外,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段粉春,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蕊,乌拉特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龙,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赵三外、段粉春诉被告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外、段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蕊、被告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外、段粉春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郭龙驾驶小型拖拉机与原告赵三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段粉春)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未报警,现场破坏,责任无法认定。赵三外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1892元。被告郭龙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赵三外是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在我四轮车上的,原告方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40分许,郭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拖拉机,沿乌中旗乌加河镇宏丰村至丰裕组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赵三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三外、段粉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此事故为事后报案,肇事车辆移动,现场痕迹遭到破坏,无法勘查,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三外在五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支出医药费5362元,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药费78675元,支出救护车费2600元,在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606元,以上医药费共计85643元。主要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原告段粉春在五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支出医药费240元,在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治,支出医药费1731元。以上事实有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予以证实。原告赵三外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确定今后治疗费20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四轮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为郭龙。该车辆无保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三外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但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害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方的损失酌情确定原告赵三外与被告郭龙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龙提出原告赵三外属于酒后驾车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是其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最低限额为122000元,故在赔偿金额中应先除去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郭龙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龙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赵三外、段粉春提出医药费、救护车费共计90215元及二次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原县人民二医院、包头市第三医院、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原告支出相关医药费及救护车费共计90215元,原告赵三外经鉴定二次治疗费用需20000元,以上共计110215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赵三外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34天×40元/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赵三外提出护理费343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34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计算,36953元/年÷365天×34天×1人=3434元,护理费应为3434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赵三外提出营养费1360元的诉讼请求,医疗机构未出具应给予原告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其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赵三外提出误工费877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三外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误工日为103天,即103天×82元/天=8446元,误工费应为8446元,对其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赵三外提出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按20%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年×20年×20%=10198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01988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赵三外提出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提出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赵三外提出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赵三外提出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考虑600元。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110215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3434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446元+交通费600元=234043元。其中由被告郭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11404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郭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043元×50%=57022元,综上被告郭龙共计赔偿二原告177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三外、段粉春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郭龙赔偿原告赵三外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022元。三、驳回原告赵三外、段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被告郭龙负担1852元,原告赵三外、段粉春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