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浚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998号。法定代表人郭金房,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滑志宾,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宋浚霞。原告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浚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滑志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德物业诉称,原告受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房地产)委托,对青青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小区业主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元的标准每3个月向原告交纳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系青青家园西区2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业主,入住后也就享受了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220.35平方米。自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故意拖欠物业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7163元、水费421.2元、电费66元,共计7650.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其起诉之后,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欠的水费和电费已经缴清,现原告放弃对被告的水费和电费的诉请请求。被告宋浚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宋浚霞系青青家园西区2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220.35平方米。2013年10月29日邢台市滨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滨河房地产与树德物业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2005年树德物业与宋浚霞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宋浚霞拖欠自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共计65个月物业管理费。树德物业主张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物业费。以上事实,有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区域(住宅)建筑一览表、催缴通知及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浚霞与树德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时交纳服务费,如未能按期缴纳,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宋浚霞与树德物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树德物业已提供物业服务,则宋浚霞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即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共计65个月:0.5元/㎡/月×220.35㎡×65个月=7161元(以四舍五入计入整数位)。宋浚霞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对树德物业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自2009年3月起至缴清物业费之日止,以三个月为一个基准,按协议约定按日3%交纳逾期违约金。树德物业在今后的物业服务中应更加积极协助业主解决问题,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建立良好的物业服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浚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7161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3月起至缴清物业费之日止,以三个月为一个基准,按日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浚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杨红珍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