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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韦振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韦振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雅基。委托代理人廖海燕。被告韦振鹏。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诉被告韦振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宣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电白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廖海燕、被告韦振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二建诉称,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平劳人仲字(2015)1号裁决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9706.82元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原告处提供劳务,于2012年12月5日受伤,被告工作尚处于不稳定阶段,原告认为被告的损失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处理。2、在被告仲裁中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并不能证实被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看护,仲裁委仲裁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在被告仲裁中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并未就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本案被告的受伤情况在被告出院后并不影响其继续工作的能力,仲裁裁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二、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档案与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第7天就受伤,于治疗终结后未返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并未就被告建立相关档案,且被告也未将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原告处,原告对被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如何不知情。2、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告知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前提是被告存在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社会保险缴费关系,若要为被告办理相关的转移手续,须以缴纳费用为前提,而是否缴纳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仲裁委在前提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先于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裁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出院后,一直未返回原工作岗位,也未通知原告需停工养伤等相关事宜。被告的受伤情况并不会影响其返回原岗位工作,即使对原岗位工作有一定影响,原告完全可以提供其他岗位,但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定被告早已自动离职。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被告若认为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应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仲裁委的裁决明显超越了权限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仲裁委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9706.82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档案与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2日自动离职,原告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电白二建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平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韦振鹏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仲裁,原告对裁决书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原告提出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是事实,其请求不能成立;2、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其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则要缴纳滞纳金。劳动者有权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请求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提出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行政部门的事情理由不成立;3、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治疗,依法享有治疗期。被告在2013年1月2日出院修养之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去上班,也没有终止或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所以被告才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综上,被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振鹏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4、平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5、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8、鉴定费收据;9、《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振鹏对原告电白二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电白二建对被告韦振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7没有异议,对证据8、9,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方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7予以认定;原告放弃对证据8、9进行质证,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因证据8与被告的主张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9,原告否认其已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电白二建承建广西平果县碧桂园工程。同年11月28日,被告韦振鹏受聘到原告电白二建从事装修工作,并被安排在平果碧桂园第X栋房屋装修外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25元/平方米计发。电白二建未为韦振鹏缴纳社会保险,韦振鹏亦未领取过工资。2012年12月4日14时许,韦振鹏在工作过程中从外架摔至地面受伤,被送至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3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进行腰大肌锻炼;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3年,韦振鹏向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由电白二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责令由电白二建与韦振鹏补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韦振鹏与电白二建自2012年11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韦振鹏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双方均未起诉。韦振鹏遂向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3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韦振鹏于2012年12月4日14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受到XXX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23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韦振鹏的劳动能力为伤残等级X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韦振鹏再次向平果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电白二建向韦振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41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6元;3、电白二建在法定期限内办理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韦振鹏。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如下裁决: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电白二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9706.82元给韦振鹏;3、由电白二建在法定期限内办理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韦振鹏;4、电白二建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韦振鹏;5、驳回韦振鹏要求电白二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46元的请求。原告电白二建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韦振鹏申请工伤鉴定支付鉴定费250元,专家鉴定费64元。2011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178元,月平均工资为2848.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11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份韦振鹏向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韦振鹏正式书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电白二建也已参加仲裁庭审,其已知晓韦振鹏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原告电白二建主张被告韦振鹏于2013年1月2日自动离职,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电白二建未为被告韦振鹏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韦振鹏受工伤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电白二建负担。首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韦振鹏住院30天,据此,电白二建应支付韦振鹏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其次,关于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确认韦振鹏所受的工伤需要生活护理。故韦振鹏主张由电白二建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停工留薪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据此,韦振鹏主张由电白二建支付相当于本人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电白二建未实际发放工资给韦振鹏,故其工资应按2011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来定,即1708.90元/月(2848.17元/月×60%)。因此,电白二建应向韦振鹏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共计20506.80元(1708.90元/月×12个月)。第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韦振鹏申请工伤鉴定支付鉴定费250元,专家鉴定费64元,共计314元。庭审中,韦振鹏仅请求由电白二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应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照准。第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韦振鹏因工致残被评定为X级伤残,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韦振鹏可享受相当于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5380.10元(1708.90元/月×9个月);可享受相当于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7089元(1708.90元/月×10个月);可享受相当于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671.20元(1708.90元/月×8个月)。因韦振鹏对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由电白二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异议,视为其放弃自己权利,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电白二建未依法为韦振鹏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韦振鹏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转移的前提不存在而导致履行不能。因此,韦振鹏主张由电白二建转移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缺乏履行的前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电白二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韦振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振鹏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韦振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停工留薪工资20506.8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8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1.20元,共计67347.10元;三、由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给被告韦振鹏;四、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6元、护理费2460元给被告韦振鹏;五、对韦振鹏要求由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转移其社会保险保险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韦振鹏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