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02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润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广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润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广标,梁永刚,温作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6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38号。负责人陈鉴钊,行长。诉讼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敏,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四号德怡大厦二层19号(部份)商铺之8。法定代表人温作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四号德怡商业大厦二层十九号之三商铺。法定代表人陈伟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四号德怡大厦二层19号(部份)商铺之10。法定代表人陈浩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号德怡大厦二层18号铺。法定代表人余广标。被告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方碑村。法定代表人熊智全。诉讼代理人吴余茹,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广标,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刚,男,汉族。被告温作坚,男,汉族。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润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丰公司)、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余广标、梁永刚、温作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秦豫、郭敏,被告润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文,被告九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余茹,被告余广标的诉讼代理人刘伟文,以及被告梁永刚、温作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钢公司、钢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佛农商0201流借字2013年第08023号),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在1500万元最高本金额度内向被告德华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每次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农信0201高抵字2012年第07021号),约定:被告九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方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郫国用(2002)第2**号],为原告与被告德华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率、罚息和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次月2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2013年6月28日、7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九鼎公司,梁永刚、温作坚,余广标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佛山农商0201高保字2013第06031、07012、07015号),约定:以上四位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德华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7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四、《保证担保函》三份2013年7月2日,被告润腾公司、富钢公司、钢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保证担保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德华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放款情况2013年8月30日和10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德华公司发放500万元和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六、被告违约被告德华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19000元、罚息29808元、复利897.1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德华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和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819000元,罚息29808元,复利897.17元)。2.被告德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30497元。3.原告对被告九鼎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方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九鼎公司、润腾公司、富钢公司、钢丰公司、余广标、梁永刚、温作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德华公司、温作坚、润腾公司、梁永刚辩称:被告德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余广标,被告温作坚只是其聘请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对贷款不知情。被告余广标辩称:原告提供只是借款借据,其应提供发放贷款证明。原告无律师费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逾期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不应再计算复利。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抵押和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规定,对被告不利条款无效。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为被告德华公司、富钢公司、钢丰公司和润腾公司四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主合同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为5000万元。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为被告德华公司、富钢公司、钢丰公司和润腾公司四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担保的主合同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为8000万元。原告与被告余广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为被告德华公司、富钢公司、钢丰公司和润腾公司四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担保的主合同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为1亿元。原告与被告梁永刚、温作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为被告德华公司一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的主合同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为5000万元。被告润腾公司、德华公司、富钢公司、钢丰公司四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函》,各自在1亿元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内,对其他三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被告德华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案涉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德华公司亦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德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51000元、罚息192117.9元。又查明:被告德华公司、富钢公司、润腾公司和钢丰公司共有7笔向原告的借款在本院涉诉。其中,被告德华公司2笔[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1、2206号],被告富钢公司2笔[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3、2204号],被告钢丰公司2笔[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2、2205号],被告润腾公司1笔[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7号]。除润腾公司的借款之外,其他6笔借款现已处理,被告德华公司、富钢公司和钢丰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各自为24996000元。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3304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欠款本息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德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德华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德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复利。本案除罚息之外,还约定了复利,二者均属违约金的范畴。被告余广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复利不应计算。因二者相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情况,违约金调整为按罚息计,超过该部分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德华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30497元,虽然有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予以证实,收费标准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本院按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下调20%至264400元。二、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九鼎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方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德华公司、富钢公司、润腾公司和钢丰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被担保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抵押权。包括本案在内,现已有6笔债务[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1至2206号]属于上述约定的债务范围。原告在上述限额内,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6笔债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2.保证被告润腾公司、德华公司、富钢公司和钢丰公司各自在1亿元最高本金余额内,就其他三人在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本案在内,现已有6笔债务[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1至2206号]属于上述约定的债务范围。上述四位被告应在上述限额内,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6笔债务向原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鼎公司、余广标就润腾公司、德华公司、富钢公司和钢丰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8000万元和1亿元最高本金余额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本案在内,现已有6笔债务[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1至2206号]属于上述约定的债务范围。被告九鼎公司、余广标应在上述限额内,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6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永刚、温作坚共同在50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内,对被告德华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2笔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德华公司的2笔借款本金合计24996000元,未超出上述限额,故被告梁永刚、温作坚应就本案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为1143117.9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64400元。三、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就上述两项债权,与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1号至22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总共在5000万元本金限额内,对被告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方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郫国用(2002)第2**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与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1号至22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总共在8000万元本金限额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余广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与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1号至22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总共在1亿元本金限额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梁永刚、温作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内的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1号至22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各自在1亿元本金限额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8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81元,由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负担181元,八位被告共同负担12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候 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