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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26日4时4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凯旋路180号西子网景网吧二楼,趁被害人严某熟睡之际,窃得严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37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百度搜索“”